采礦權是指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組織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享有的占有、開采和收益的一種特別法上的物權,在物權法概括性規定基礎上由《礦產資源法》予以具體明確化。采礦權客體應包括礦產資源和礦區,具有復合性,并且礦區及其所蘊涵的礦藏種類規模不同對采礦權的取得及行使有著重要影響。采礦權可有限制的轉讓,法律應明確并完善采礦權的抵押、出租和承包等流轉形式。
西方現代礦業法礦業權概念正式產生于1870年左右,同現代意義上的礦業一樣,是伴隨著19世紀資本主義工業的發展得以成長并不斷完善。工業革命使礦業地位達到其頂峰,礦產資源的發現和開采,礦產品的生產和廣泛應用,成為工業化國家發展的可支撐點和基礎。礦業的基礎產業地位得到了大多國家認同,故而在大多國家的法律中規定:所有地下礦產資源為國家(王室)所有,可以說現代礦業權制度就如此產生了。在這一制度規定下,凡是要從事地下探礦、采礦的個人或企業,都要按國家有關礦業法的規定,辦理一定的手續,繳納一定的款項,然后取得相應的特許權或租用權。若所要進行工作的土地歸私人所有,還須取得地表土地所有權人的允許方可正式進行工作。
中國的礦業權制度在計劃經濟時期一直付闕,直至1986年3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3條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第81條第2款規定:“國家所有的礦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開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國家保護合法的采礦權”,自此明確了中國采礦權的主體和其財產屬性。隨著中國由社會主義計劃經濟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轉軌步伐的加快,在1996年對《礦產資源法》作了修改,并在1998年2月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3個配套法規。采礦權的概念在國務院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6條第2款中予以了界定: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采礦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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